设施农用地知识点来啦!

一、设施农用地的定义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有关设施农用地的描述,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分类

《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设施农用地属农用地。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因此设施农用地可分为作物种植设施用地与畜禽水产养殖设施。

目前有些省份出台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已在自然资源部的规定的“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上进行二级细分,例如山东、四川等省份将之细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与“辅助设施用地”,如下:

以上分类主要参考四川省的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目前各地规定不一,例如水产养殖设施中尾水处理设施用地在四川、安徽、广西等地区作为辅助设施用地,但在黑龙江省分类为生产设施用地。

三、哪些土地可以用作设施农用地

设施农用地可利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建设用地、耕地、林地等,但涉及特殊的土地需“特事特办”,如下:

1.使用一般耕地作设施农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无需落实占补平衡。但根据《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规定,“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目前尚未明确具体批准的操作政策。但现行其他政策已对使用一般耕地作设施农用地进行约束:

(1)进出平衡:建设农业设施属于非粮化建设,因此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规定:占用一般耕地仍需落实“进出平衡”,责任主体在县政府,同时县级人民政府强化县域范围内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统筹安排和日常监管,编制年度“进出平衡”规划,明确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时序,并在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所需耕地并组织实施。使得本区域的耕地数量与其他农用地实现动态平衡。因此各地若需占用一般耕地用作设施农用地需提前谋划布局。

(2)土地复垦:若所建设的农业设施将破坏耕作层,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与各省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规定,若不再使用设施农用地时,除需交还土地,还需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或缴纳复垦费。

2.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作设施农用地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作物种植设施用地与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在《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已明确禁止,其调整4号文的规定,明确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因此综合上述文件,可归纳如下:

(1)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①不破坏耕地耕作层: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永久基本农田。

②破坏耕地耕作层: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作为设施农用地。

是否破坏耕作层是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来认定。

(2)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作为设施农用地。

(3)使用林地作设施农用地

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规定,要求占用林地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同意书》。

但若使用林地做生猪养殖的,根据《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规定,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四、设施农用地的规模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明确,“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因此各省设施农用地规模由各省根据其农业发展情况自定,参考四川省的设施农业用地标准,根据《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0〕3号)规定,设施农用地规模规定如下:

1.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3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但生猪养殖不受15亩上限限制;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此外,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根据养殖规模确定用地规模;增加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取消15亩上限规定,保障生猪养殖生产的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要。

注意:以上规模是根据项目总规模确定,根据《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因此已明确规定禁止分批次申报来增加设施农用地数量。

五、设施农用地的取得程序

根据前文中提到的4号文,其要求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因此各地设施农用地取得程序以及所需资料清单需看各地规定,例如:江苏省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需提供《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等材料。

参考《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0〕3号),其规定程序如下:

1.协议商定:经营者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用地协议,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土地使用面积、年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规定。

2.协议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在乡镇政府、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3.协议签订:经营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个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协议。

4.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注意:若涉及本文第三节相关特殊土地用作设施农用地或设施农用地用途需办理特殊行政审批手续,则需查询当地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各地目前规定不同,可能需准备以下材料后方可办理备案:

①《复垦承诺书》与《复垦方案》(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多地要求提供);

②《使用林地同意书》(涉及使用林地);

③《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畜牧规模化养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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