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标注重点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4年4月8日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保障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包括纳入当地保障范围的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提出三年支出规划建议,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补助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提供各地年度计划数据,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和落实、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第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管以及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组织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7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期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形势需要,对于不再开展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相应停止有关补助资金支持政策。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七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住房保障。主要用于支持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新建、购买、改建、改造等),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直接相关且不摊入售价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等。不得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及经营性设施支出。

(二)城中村改造。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购买)、安置住房小区直 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提升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整治提升等支出。不得用于城中村改造中安置住房之外的住房开发,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设施等支出。

(三)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支持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小区加装电梯等支出。

(四)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主要用于支持城市(含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C 、D 级危险住房,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遗留的非成套住房的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购买),上述住房的改建(扩建、翻建)、原址重建和抗震加固等支出。

第八条  补助资金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住房保障、城中村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任务量、绩效评价结果等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其中,80%资金按照各省的各项任务量进行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财政困难程度根据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规定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20% 作为奖励资金,依据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绩效评价结果等,加权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并结合各省任务量等因素调节分配。

年度住房保障、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规模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年度任务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省年度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租赁补贴户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测算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省的住房保障资金=〔(该省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省租赁补贴户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租赁补贴户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住房保障资金。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租赁补贴户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申报数提供。其中,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相应权重,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年度租赁补贴发放计划、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情况确定。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省年度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和整治提升因素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省的城中村改造资金=〔(该省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省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中村改造资金。

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中包含拆整结合中实施拆除新建的部分,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该省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户数×50%+该省城中村改造筹集安置住房套数× 50%;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中包含拆整结合中实施改造提升的户数。

拆除新建户数、筹集安置住房套数、整治提升户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申报数提供。拆除新建因素和整治提升因素的相应权重,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年度拆除新建户数、筹集安置住房套数和整治提升户数计划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省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测算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省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省老旧小区改造 面积×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省老旧小区改造 户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各省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省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省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10%+(该省老旧小区改造个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各省老旧小区改造个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10%〕×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资金。

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申报计划数提供。

第十二条  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省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因素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省的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该省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该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各省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相应省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

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间)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申报计划数提供。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依据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绩效评价结果等,加权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并结合各省任务量等因素调节分配。

绩效调节系数、计划任务量调节系数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经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各地各项任务申报计划数等综合设置。计算绩效调节系数时,各项工作绩效结果权重为,住房保障50%,城中村改造20%,老旧小区改造20%,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10%。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停止后,权重调整至住房保障和城中村改造,分别为60%和30%。对于没有城中村改造计划的省,城中村改造的绩效结果权重调整至住房保障。

奖励资金全部用于支持相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绩效评价结果得分80分以上的省参与奖励资金分配,低于80分的省不参与分配。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以奖代补机制,细化评价标准,重点对进展快、示范效应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奖励,并兼顾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具体实施办法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形势、新情况等,适时调整完善相关分配因素、权重、计算公式、调节系数等,按规定修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确定需要重点支持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补助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奖励。落实国务院督查激励要求相关资金从20%奖励资金中安排。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人大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将补助资金预算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30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市县财政部门接到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的统筹使用、规范管理,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的预算内投资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协调,原则上支持的具体项目不重复,确保项目资金具体投向不交叉。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加强对市县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监管,切实落实项目储备和推进机制,按照项目成熟度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科学排序,严格项目审批,加强日常监测,按项目执行进度拨付资金,避免出现“钱等项目”等情况。对于推进困难、无法继续实施以及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补助资金闲置一年及以上的项目,及时按规定调整,并将补助资金统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本息等支出。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中,存在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决策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其他相关内容。

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设置,市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考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并与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自评工作做好统筹衔接。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省级及以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省,该省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地方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后,于每年3月20日之前将审核总结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 抽查各项数据所占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被抽查地区分配资金的20%。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2〕37号)同时废止。

 

附:

1.住房保障绩效评价指标表

2.城中村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3.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4.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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